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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判决: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486元,由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勋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不当。原审主要是依据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既然证据是案外人提交的,判决结果也与案外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就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却遗漏了这个重要当事人。(2)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在宗福仓库办理了交割手续,宗福仓库确认该仓库的钢材属上诉人所有。宝山法院查封时,宗福仓库的职员张彩英曾向法院陈述过这一事实,只是张彩英的陈述没有被记入笔录。(3)原审对涉案钢材权属的认定错误。宝江分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追查、转移资产的行为。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实施的交割行为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至宝山法院4月18日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其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的职员吕燕南和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在宝江分局2002年2月22日的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只是该二人对强制扣押行为的见证,不表明该二人没有异议。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宝山法院查封这批钢材时,白鹤公司已经当场提出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勋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函件1份,用以证明钢材被扣押后,勋怡公司曾于2002年2月25日致函宝江分局,提出过书面异议,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异议;
  2.《仓储保管合同》和仓储发票,用以证明在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完成交割手续后,勋怡公司又于2002年3月16日与宗福仓库建立了仓储保管关系并支付了仓储费用,宗福仓库还于2002年5月28日给勋怡公司开具了仓储发票;
  3.函件两份,用以证明白鹤公司知悉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宝山法院查封时,白鹤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提出存放在该公司的钢材属勋怡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同意上诉人勋怡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还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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