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这批钢材既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在钢材被扣押前完成的交易与交割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宝山法院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瑞申公司所有。
关于委托白鹤公司加工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就这批钢材签订过货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发还这批钢材后,货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这批钢材的货权应属勋怡公司所有。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货权转让协议也是当事人为逃避侦查而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2002年2月13日在回答宝江分局的询问时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还有,在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上,代表转让方瑞申公司签字的,是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而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瑞申公司财产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还是瑞申公司的吕燕南。货权转让协议与瑞申公司职员的行为存在着的种种矛盾,上诉人勋怡公司都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采信瑞申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归瑞申公司所有,是合理的。
三、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实是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但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到其他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后,法院有权作出认定,没必要让宝山交行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