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合议后认为,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有下列几个要点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
1.在本案合同文本上的买方下签名的人是KA先生,签字内容声称其代表被申请人。KA先生的这种行为,能否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是问题的关键。一方面KA先生不是被申请人的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对KA先生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进行了否认,另一方面KA先生本人也否认自己代表或代理被申请人行事。如果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之间原合同的签订是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的,则本案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可比性。然而,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代表在香港签的,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被申请人对KA先生有授权的书面证据。单凭申请人、被申请人及青岛公司之间信电往来,有抄送KA先生的情况不能说明KA先生是任何一方的代表或代理人。
2.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也说明合同的签订存在问题。首先,申请人应该直接同被申请人联系,协商签订合同,而申请人则将合同文本传给了青岛公司,请青岛公司找客户回签合同。第二,青岛公司应该按照自己同被申请人签订原合同的程序同被申请人联系,请被申请人回签合同,而青岛公司却要求KA先生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第三,KA先生声称自己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却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具有法律责任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他签字时的动机和当时的背景,或者青岛公司和KA先生在这件事情上是否承担责任,不在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
3.水泥买卖进行的过程同样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一方面,作为水泥买卖关系的关键一方青岛公司,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始终没有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终止或转让原合同,以便请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而是在1996年4月5日要求被申请人将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修改为申请人,而这一修改只是要求5点修改中的一点。另一方面,申请人本身在向被申请人的函件中只提及信用证号,而不提及本案合同或合同号。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1996年5月17日给被申请人的一份传真函,这里面有一个本案合同号,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此函,申请人却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过此函。
4.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显然信用证关系与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青岛公司原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自然得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同样,被申请人代表与申请人的代表共同验货、被申请人的信函中提及“订货”(order)一词等情节亦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但仲裁庭不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其他贸易往来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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