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间人没有授权而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引起争议的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
(1997年9月4日)
1996年12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山西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P E(HK) LTD.(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仲裁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号为96HB018的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中的卖方为申请人,买方的签字是“KA FOR P E(HK) LTD.”。
根据表面的合同文本及其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8日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R96535。
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提出了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将其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
申请人选定MK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WH女士为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ZZ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7年1月3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曾于1996年12月31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同申请人签订过合同,二、仲裁申请书所附合同是申请人自己同自己签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被申请人这一文件于1997年1月6日转给了申请人,请其就该文件提出意见,但申请人没有回复。
仲裁庭于1997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由于被申请人在开庭前的1997年5月5日正式提出了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的庭审内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向仲裁庭陈述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经仲裁庭的同意还请在合同上签字的KA先生出庭向仲裁庭陈述了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明材料。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情况:
1996年2月5日,经KA先生的介绍,青岛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09的水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上双方的签字分别为青岛公司的于P和被申请人的公司人员。199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开立了以青岛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LC/M/4764/96的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