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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人没有授权而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引起争议的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

  2.1997年1月份,KA先生来电话说,他由于签署了合同而受到被申请人的指责。由于签署合同是青岛公司让其签的,KA先生请青岛公司出一份函,以解除他的困境和麻烦。由于不知被申请人用作仲裁证据,青岛公司才按照KA先生拟的草稿为KA先生出具了1月9日的信函。
  另外,在KA先生签署合同时,青岛公司认为KA先生是为被申请人工作的,因为被申请人所有给青岛公司的传真都抄送KA先生,或是通过KA先生再转发给青岛公司。
  KA先生在向仲裁庭出具的证词中称,他签署合同是基于青岛公司的请求,以便其获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他并不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和代理,也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
  申请人就本案仲裁协议和管辖权的意见要点为:
  1.青岛公司已证明将原合同转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至于合同上所写的4月20日前的装运期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装期为1996年5月20日前,因此,合同上的装期显属笔误,而且也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1)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是由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答辩称:KA先生不是其雇员或代理人,其从来没有授权KA先生签署任何合约。但事实上,该笔业务是由KA先生联系接洽,而且在该笔业务的操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均抄送KA先生,因此,完全可以认定KA先生在该笔业务中与被申请人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也正基于此,当申请人要求青岛公司将合同文本转交客户回签时,KA先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明确注明代表被申请人,至于KA先生出庭声称:“只是中间商,签字是为了手续,不代表被申请人”等,申请人认为,KA先生如果作为正常的中间商,其完全应该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很显然,其证词所述是不合情理的。
  (2)确定合同合法生效也符合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不仅对合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被申请人还派人验货,而且在多次往来函电中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例如:
  1996年5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传真,询问船期并催促被申请人派船受领S/C96HB018和LC/M/4764/96项下的水泥,该份传真明确指出了“关于96HB018售货确认书”。被申请人声称不知道合同是不可能的。
  199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提到其不会取消“订货”(order)。被申请人在开庭解释该订货是指一份新的、正在协商中的订货。然而,被申请人又提信用证展期事,这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新的订货”的说法。因为,如果是一个新的订货,怎么会有信用证的修改?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不知道存在合同,其怎么会跟申请人联系有关信用证修改一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传真中提及的“订货”就是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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