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7年1月份,KA先生来电话说,他由于签署了合同而受到被申请人的指责。由于签署合同是青岛公司让其签的,KA先生请青岛公司出一份函,以解除他的困境和麻烦。由于不知被申请人用作仲裁证据,青岛公司才按照KA先生拟的草稿为KA先生出具了1月9日的信函。
另外,在KA先生签署合同时,青岛公司认为KA先生是为被申请人工作的,因为被申请人所有给青岛公司的传真都抄送KA先生,或是通过KA先生再转发给青岛公司。
KA先生在向仲裁庭出具的证词中称,他签署合同是基于青岛公司的请求,以便其获得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他并不是被申请人的雇员和代理,也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
申请人就本案仲裁协议和管辖权的意见要点为:
1.青岛公司已证明将原合同转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至于合同上所写的4月20日前的装运期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对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装期为1996年5月20日前,因此,合同上的装期显属笔误,而且也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1)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是由KA先生代表被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答辩称:KA先生不是其雇员或代理人,其从来没有授权KA先生签署任何合约。但事实上,该笔业务是由KA先生联系接洽,而且在该笔业务的操作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均抄送KA先生,因此,完全可以认定KA先生在该笔业务中与被申请人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也正基于此,当申请人要求青岛公司将合同文本转交客户回签时,KA先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明确注明代表被申请人,至于KA先生出庭声称:“只是中间商,签字是为了手续,不代表被申请人”等,申请人认为,KA先生如果作为正常的中间商,其完全应该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很显然,其证词所述是不合情理的。
(2)确定合同合法生效也符合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不仅对合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被申请人还派人验货,而且在多次往来函电中也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直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例如:
1996年5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传真,询问船期并催促被申请人派船受领S/C96HB018和LC/M/4764/96项下的水泥,该份传真明确指出了“关于96HB018售货确认书”。被申请人声称不知道合同是不可能的。
199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提到其不会取消“订货”(order)。被申请人在开庭解释该订货是指一份新的、正在协商中的订货。然而,被申请人又提信用证展期事,这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新的订货”的说法。因为,如果是一个新的订货,怎么会有信用证的修改?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不知道存在合同,其怎么会跟申请人联系有关信用证修改一事?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传真中提及的“订货”就是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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