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5日,青岛公司以L/C M/4764/96为标题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信用证进行5点修改,其中第5点要求将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其原因是申请人提供出口许可证,申请人并希望在自己的账户上进行外汇结算,这样申请人仅作为文件代理,其他工作仍由青岛公司做。199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将信用证的受益人改为本案申请人。
1996年4月24日,申请人缮制了本案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传真给青岛公司,请其转交被申请人回签。但青岛公司未将合同文本转交被申请人而是将文本传真给KA先生签字,KA先生则在本案合同上签字后传真回青岛公司,青岛公司最后在4月26日传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文本很不清楚。
在青岛公司同被申请人的传真往来中以及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中,均多次出现抄送KA先生的表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函电往来中,标题上均为信用证号而无本案合同号码。1996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派代表前往山东临沂与申请人的代表查验申请人准备的水泥。但被申请人迟迟不能派船来接水泥。在申请人的催促下,被申请人于5月31日的传真中答应不会取消订货(order),于6月14日承诺被申请人的公司总部同意向申请人赔偿因延期接货而造成的申请人额外仓储费用。最终被申请人还是没有派船接货,也没有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双方遂产生争议。
在仲裁委员会已经开始本案仲裁程序的1997年1月9日,青岛公司于P女士向KA先生出具了一份英文信函,标题为S9609合同项下的45000吨水泥事,其内容的意思为:
1.青岛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原合同,被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青岛公司于1996年5月底在岚山港准备了货物,直到7月份,被申请人也没有派船接货。
2.由于出口许可证的原因,青岛公司将原合同转让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予以接受并修改了信用证的受益人。之后,申请人要求签订自己的合同以便得到出口许可证和银行贷款。青岛公司将申请人的合同文本传给KA先生,请他代被申请人签本案合同。签订这一合同,不是KA先生的错误,是青岛公司的错误。根据国际惯例,转让信用证与转让合同一样。……
青岛公司确认,本案合同是青岛公司要求KA先生签的,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并不是一份合同。原合同才是合同,因为原合同是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因此,青岛公司免除KA先生的任何责任。
本案仲裁庭开庭后的1997年6月5日,于P女士又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香港公司与山西公司出口水泥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称:
1.由于出口许可证和资金方面的问题,青岛公司将原合同和信用证转让给了申请人,后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开始履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