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本案洽租协议是被申请人一同申请人订立的,被申请人二已提供被申请人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只有被申请人一是负有洽租协议中承租人义务的本案被申请人。
2.关于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在各自提出的主张中都引用了中国法律。考虑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中国企业,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3.关于时效
航次租船合同的滞期费和其他费用,除非另有约定,按惯例应在航次完成后结算。本案“光明”轮于1996年1月16日卸货完毕,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致函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滞期等费用,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在1996年1月22日以后。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将仲裁申请书交由邮局寄往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于同日以传真发来的仲裁申请书,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局寄发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庭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
112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后7天内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与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期间无关;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仲裁申请书的行为构成《
海商法》第
267条所指的“提交仲裁”。据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并未超过。
4.关于装港的迟延
申请人提供的装港装卸事实记录载明,“光明”轮自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岚山港锚地之时起到11月30日11:00时止一直在锚地等泊(WAIRTING FOR BERTH),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这段时间是在等货。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一关于申请人怠于履行其疏港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1976年金康租约格式第6条第(3)款,等泊时间应计为装货时间。由于本案洽租协议为泊位租船合同,该轮自装港锚地起锚驶往卸货泊位的时间和办理进口手续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经查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于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装港岚山港锚地,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应自11月22日06:00时起算;该轮11月30日11:00时在锚地起锚开始靠泊,同日12:22时靠妥卸货泊位,其间1小时22分(0.056944天)不应计为装货时间,该轮自同日12:22时至13:30时在卸货泊位办理进口手续的时间1小时8分(0.047222天),亦不应计为装货时间。该轮装载毛重为10147.988公吨袋装水泥,装货率为每天3000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为3天9小时11分(3.38266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