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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一辩称,洽租协议约定装港和卸港的代理均为出租人的代理。根据该约定,装港疏港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光明”轮于1995年11月21日抵装港中国岚山港,由于泊位紧张于1995年11月30日才靠泊装货。而当时被申请人一的货物至1995年11月22日已积港7428吨,达到并超出岚山港允许积港数量。被申请人一认为,该轮在装港不能及时装船的原因在于泊位紧张,申请人未能及时疏港所致,故该轮在装港的延滞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
  (2)关于滞期费
  申请人还提出,“光明”轮在岚山港因等货发生延滞以后,继续发生滞期,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滞期费。申请人自准备装货之时即11月30日13:3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至12月6日14:40时装货结束之时,使用的装货时间为6.05天,允许的装货时间为3.38天,该轮滞期2.67天,计滞期费9345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被申请人一对此未提出意见。
  4.关于卸港滞期
  (1)关于滞期原因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16:57时到达卸港仰光港,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16:00时卸货完毕。申请人自1995年12月20日06: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至1996年1月16日16:00时止,该轮使用的卸货时间为24.42天,扣除允许卸货时间10.15天后,该轮滞期14.27天,计滞期费49945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
  被申请人一辩称,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装货完毕后,被申请人一即要求申请人签发提单,申请人于12月9日指示其代理签发提单,提单发到被申请人一时已是12月13日。而全套单据经过银行到印尼再到韩国,再由韩国送抵缅甸已是12月27日。根据我国《海商法》、《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在实际占有货物后,就负有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强制性义务。洽租协议规定“完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装完货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被申请人一签发提单,但申请人却以未收到运费为由扣发提单,并直接导致被申请人一不能及时交单,收货人不能及时赎单。鉴于以上,被申请人一认为,卸港滞期是由于申请人一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7天,并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一还提出,该轮到达卸港后,被申请人一和提货人要求申请人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申请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放货。由于正好赶上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而申请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一和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了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一进一步提出,该轮12月9日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时还在引水区,18:45时才停泊于9号浮筒,故此时递交的通知书无效,卸货时间应自该轮开始卸货之时即1996年1月6日14:15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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