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9月30日 北京)
申请人广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天津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1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偿付“光明”轮延滞费36840美元(后变更为33320美元)、滞期费70595美元(后变更为5929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申请人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3月1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5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均派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二未派代表出席庭审。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在开庭后均提出了补充书面意见。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1月20日订立洽租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光明”轮为被申请人一承运11000吨袋装水泥由中国岚山港至缅甸仰光港。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3条:装港/御港:中国岚山港1个安全泊位仰光港1个安全泊位”。
“第6条:装/御率:每晴天工作日3000公吨/1000公吨,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第7条:滞期费和速遣费:3500美元,速遣费减半”。
“第8条: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运费”。
“第9条:船舶在受载期内到达,如果装船货物和单证未备妥,承租人应支付延滞费每天4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