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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根据以上意见,自11月22日06:00时装货时间起算之时到11月25日15:11时,允许的装货时间3.382 663天已经用尽而船舶进入滞期。到12月6日14:40时装货完成为止,扣除靠泊时间1小时22分和办理进口手续时间1小时8分后,滞期时间10874 306天(10天20小时59分),滞期费为38060.07美元。
  5.关于卸港的迟延
  (1)关于滞期原因
  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一关于卸港滞期是由于申请人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因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一负责的主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运费担保以后通知其代理发放“运费已付”提单,并无不应有的迟延。至于提单流转所需时间的长短,不属于应由申请人负责的事项。
  被申请人一还提出,“光明”轮抵达卸港后,要求船方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申请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行。由于正好赶上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申请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一和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正常的做法。在正本提单未到的情况下,是否凭保函以及凭何种保函放货,是需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才能采取的权宜措施。在此问题上,承运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影响滞期费的计算。
  被申请人一还提出,“光明”轮于1995年12月19日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实际上该轮仅抵达引水区,至18:45时方停泊于9号浮筒,故其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此后申请人再未递交此类文书,卸货时间只能从卸货实际开始之时,即1月6日14:10时起算。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到达卸港仰光港并无异议,虽然卸货事实记录本记载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但收货人在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对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作了批注。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的批注,12月19日至 25日不能卸货是由于潮水问题;26日至 28日等候文件;12月29日至1月5日没有泊位;1月6日开始卸货。申请人对此批注未提出异议。鉴于卸货港是洽租协议所列明,潮水问题属于申请人的风险;如上所述,等候文件不应由申请人负责,故卸货时间从1995年12月26日06:00时起算,允许的卸货时间10.147917天(10天3小时33分)到1996年1月6日09:33时已经用尽而开始进入滞期,到1月16日16:00时装货完成为止,扣除靠泊时间2小时15分后,滞期时间为10.175000天(10天4小时12分),滞期费为35612.5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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