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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装货港装完货后并未拒绝签发提单,而是在未收到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拒绝在提单上打印“Freight Prepaid”字样。当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9日出具了在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取得预付运费提单的保函后,申请人即通知代理放单,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2月14日才支付运费,申请人已充分照顾到被申请人一的商业利益。而根据卸港船舶代理LUCKY SEAWAY的报告,船舶在卸港延迟靠泊的原因除单证流转外,收货人拒付卸货费是船舶不能及时靠泊的另一个原因。
  被申请人一提出,洽租协议约定“完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但对签发何种运费样式提单未作限定。依据国际贸易与信用证买卖惯例,预付运费提单是常见形式。签发此种样式的提单应是承运人的义务,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而事实上,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2月12日支付了运费,在卸港也并不存在收货人拒付卸货费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在卸港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被申请人一提出,洽租协议约定“未约定事项遵从1976年金康格式”。该金康格式第8条规定,“船东为获运费、亏舱费以及滞期费损失而有权留置货物,承租人对装运港发生的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负责。承租人对卸港发生的滞期费仍应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实施留置仍无法获取的款项为限”。洽租协议第17条约定使用中远提单,中远提单第10条留置权条款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抵偿应收数额和引起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货方收取其差额。”据此,申请人因卸港发生的滞期费应以对本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方式获得补偿,被申请人仅应对申请人行使该权利仍不能得到的部分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出租人并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而不能再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申请人辩称,货物在卸港卸载后,承租人已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货物不再是承租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出租人已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已属于第三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并无滞期费的约定,收货人不是卸港滞期费的债务人,出租人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收货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是提单,尽管提单有留置权条款,但提单并无滞期费的约定,出租人在卸港无权因滞期费留置货物。
  被申请人二对上述2至4项争议问题均未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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