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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被申请人一提出,申请人提供的“光明”轮于1995年12月6日在装港装货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和延滞费的请求最迟应于1997年12月5日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6日在卸货港卸货完毕,申请人对在卸港发生的滞期费的请求应于1998年1月15日前提交仲裁。被申请人一还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立案的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根据《海商法》第267条规定,该时间已不在时效期间内,并且没有时效中断事由。据此,被申请人一认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时效。
  申请人辩称,本案洽租协议航次于1996年1月16日执行完毕,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将装卸时间记录传真发送给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一于同月29日及1996年5月16日分别致函申请人,函中被申请人一虽然承认申请人遭受滞期损失,但将付款责任推子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的山东潍坊东利贸易公司。因此,申请人自1996年1月29日始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于1996年1月29日开始起算。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将仲裁申请书交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应认为申请人于《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提起仲裁。
  3.关于装港延滞费和滞期费
  (1)关于延滞费
  申请人提出,“光明”轮于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装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其后,自11月21日12:18时至11月30日13:30时,由于被申请人一未能在装港及时备好货物,该轮不能靠泊,因此,其间等货的8.33天时间应计为延滞时间,应按洽租协议第9条规定的每天4000美元的费率计算延滞损失,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滞费33320美元。为证明以上主张,申请人同时提出,当该轮在装港等泊期间,船舶代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及租船经纪人××贸易船务公司分别发给申请人的三份传真,证明直到1995年11月29日,货物仍未备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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