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证据表明:合资公司先后于1994年4月5日和1994年4月23日向××市工商银行借贷流动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和200万元人民币,借贷保证人是本案第一申请人。合资公司用其中的2280795.50元人民币购买了外汇26万美元。该26万美元于1994年4月14日和1994年5月10日分为9万美元和17万美元两笔汇付到了被申请人在境外的账户。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和庭审中均承认这一事实。但被申请人称,该26万美元是根据其与第一申请人1993年11月1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付出的,是第一申请人同意的。
仲裁庭注意到,“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27万美元,是1993年11月左右第一申请人同××市农业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及其协议而贷的,而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项下的26万美元是合资公司同××市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的300万元人民币兑换的,时间是1994年4月份。因此,在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协议书下的款项与申请人仲裁请求下的款项为同一款项的情况下,无论从贷款银行还是从时间上看,这两笔款项不属同一款项。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7万美元或30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偿付合资公司应支付之国内各项款项。然而,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是将26万美元汇付到境外自己的账户下,而不是支付给其他与合资公司业务相关的境内企业或机构。另外,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为合资公司向国内企业或机构垫付了价值为26万美元的费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袜厂的开办费、主机、配套设备存仓及杂费、意大利技术员顾问及招待费等商业发票,均是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单据或文件,而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费用确实用于购买合资公司的设备或用于他人为合资公司提供的服务等,并已被为合资公司提供设备或服务的人所收取。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发票不具有令人信服的证明力,仲裁庭无法采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偿还其为合资公司垫付了在国内的费用作为其将合资公司的26万美元资金汇付到境外自己账户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将26万美元汇付到境外自己的账户上,是在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后,被申请人受委托单方经营管理合资公司期间发生的,被申请人亦对此予以承认。证据还表明,26万美元汇到境外被申请人账户上,是被申请人一方在合资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操作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受托独自经营管理合资公司期间,利用经营管理之便,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和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合资公司向银行借贷的款项汇付到境外自己名下,属于抽逃合资公司资金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的,是有损合资公司正常运作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将26万美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合资公司。利息自被申请人汇付款项之日(其中9万美元汇付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17万美元汇付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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