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庭审中出示了其于1994年4月2日、4月21日、5月21日写给第一申请人的3份函,函称收到了第一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账户的欠款。但申请人反驳称其从未见过这3份函,而且其中内容均不可信:其一,当时合资公司由被申请人经营与控制,第一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动用合资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其二,进账单表明,安排汇出26万美元系被申请人方的王×、王××两人所为,当时合资公司的财务资金运作均由王×和王××支配。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擅自动用合资公司资金归己,却谎称第一申请人安排偿付其欠款。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说服力。
被申请人以从未见过申请人1995年9月8日的催收函为由,认为申请人已过追索时效。申请人称其不仅当时起草传真了该函,还于1996年11月1日再次邮寄给了被申请人。证据足以表明,申请人追索该款项的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所涉合同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争议的可适用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合资合同
证据表明,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成立××袜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的合同后,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1日对该合同进行修订,并于1993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补充修改合资合同。1993年11月1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接受第二申请人以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通过了该补充修改的合资合同、章程,同意将补充修改的合资合同、章程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审批。
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就补充修改的合资合同和章程作出批复。批复中同意合营各方于1993年11月11日在深圳签订的补充修改的合同和章程,确定修改后的合营各方为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资公司的总投资为港币4035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3500万元,其中第一申请人以现金港币1328万元出资,占37.95%,第二申请人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港币180万元出资,占5.1%,被申请人以现金及设备折款港币1992万元出资,占56.95%。
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合资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资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