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30日签订了关于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的合同。1993年11月11日,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袜业有限公司补充修改合同”(下称合资合同)。
在执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两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
(一)退还26万美元(折人民币2280795.5元)及其利息。
(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三)承担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差旅住宿等实际开支。
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进行答辩的同时,提出了反请求如下:
(一)裁决第一申请人缴付拖欠合资公司第一期的注册资金港币2200000元;
(二)裁决第二申请人立即将全部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办至合资公司名下或以港币1800000元缴付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三)裁决第一申请人因违反合资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册资金的违约金(共54期)计港币2635200元;
(四)裁决第二申请人因违反合资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册资金的违约金(共52期)港币963000元及利息;
(五)裁决两申请人缴付被申请人曾借予的项目开支款项计港币1733436.79元和人民币273702.32元及其利息。
(六)反诉的一切仲裁费用均由两申请人连带承担。
深圳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预缴反请求仲裁费用的通知,但被申请人未依照仲裁规则和深圳分会秘书处发给的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中的要求向深圳分会预缴该项仲裁费用,深圳分会因此无法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也因此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如下:
申请人称:1993年3月30日,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西××市订立合资合同,成立合资公司。1993年11月7日至12日,合资公司在深圳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接受第二申请人出资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合资公司补充修改合同、章程和委托经营协议书。与此同时,合资公司交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在经营管理合资公司期间,为解决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装物等资金,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市工商银行贷款了人民币300万元。被申请人在取得上述贷款后,购买了外汇,于1994年4月汇9万美元,1994年5月汇17万美元,两次共汇26万美元(折人民币2280795.50元)到香港自己的账户。被申请人拿了这26万美元后并没有为合资公司购买原材料等,也未将该款退回合资公司。申请人多次催促退还,被申请人不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