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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0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1月11日签订的“××袜业有限公司补充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两申请人1998年11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两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双方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9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两项“借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为由,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1999年3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管辖权决定。在管辖权决定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以两借款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这两借款合同仅是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中证据材料的一部分,并不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依据,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权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决定: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应在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9年5月17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仲裁庭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1999年5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庭审,但被申请人提出当天不进行答辩,其答辩期限应自其收到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承诺承担两申请人因此次开庭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并就此同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1999年5月25日,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1999年7月8日,深圳分会及时将该开庭通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199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和反诉书。深圳分会秘书处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其证明材料及时送达两申请人。
  1999年7月8日,仲裁庭在深圳再次开庭审理本案。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后即通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虽提出了反请求,但由于没有按照深圳分会秘书处的通知要求预缴反请求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深圳分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没有受理,仲裁庭只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庭后,双方都向仲裁庭补充了书面意见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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