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合资公司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关于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中的26万美元事宜:第一,是在被申请人接受委托经营合资公司期间内发生的;第二,合资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由合资公司汇付给被申请人的;第三,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汇付26万美元得到第一申请人的确认,以偿还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所垫付相关的款项。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签订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鉴于第一申请人现投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7万美元,是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筹集的,为保证该投资资本或以后以同样方式投入合资公司的资本不被银行中途抽走,或以任何理由限制动用,保证合资公司的正常运作。第一申请人同意在委托经营协议生效后,被申请人可以先动用合资公司账号内的27万美元或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付合资公司应支付之国内各项款项。据此,被申请人动用300万元中一部分资金支付到其香港账号是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有关规定,是第一申请人同意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有效的协议,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自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开办筹备而垫付的项目开办、厂营运开支及杂项费用等共计港币1650000元和人民币196000元。1994年4月2日,合资公司重新书面通知第一申请人,据合资公司会计部报告,第一申请人代合资公司向工商银行安排妥一笔流动资金贷款作为支付各项营运费用、开支等,如3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到位后,其中部分将会优先转为港币用于偿还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剩余的作合资公司的其他支出。第一申请人未对此函作任何回复,此时仍由被申请人依约筹备合资公司一切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支配该款项,且这种优先偿付的安排亦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得到了第一申请人的同意。合资公司汇付26万美元给予被申请人是依约和合法的。
被申请人还提出,在有效的4年法律诉讼期间内,合资公司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造要过26万美元款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3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已丧失时效。
申请人在庭审和书面材料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反驳称:
被申请人称其将合资公司的26万美元汇入自己账户是合资公司归还其代垫的开办费等款项,且有双方的“协议书”安排。但是,“协议书”中所提及的美元27万元或人民币300万元同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6万美元是两笔款项。另外,被申请人不仅无法解释其替合资公司代垫的款项是哪些,有多少,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涉及被申请人替合资公司代垫的款项内容,更何况“协议书”对被申请人动用资金明确限定了在国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