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注意到,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5日就合作项目达成了1份意向书。该意向书第3条规定:“住宅的建筑标准按照甲方(即被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标准执行。”在合作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把××路×号大院的占地面积划为5881平方米,××公司要求多补偿人民币9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3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广州‘××大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款项由被申请人负责。上述证据表明,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对被申请人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的合作关系是清楚的,也应当知悉被申请人不是该地段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称××路×号大院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而使其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委托××省人防工程设计科研所地质工程勘察队对××路×号大院地段进行了地质勘察。1992年11月23日,该地质勘察队出具了《××公司××路商住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按钻区地质条件是不宜建28层楼房,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也可考虑建20层左右的楼房。被申请人称其在合作合同签订时,已将该报告提交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同时注意到,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受××市房地产开发设计院的委托,××省工程勘察院对上述地段进行了工程地质补充勘察工作,得出的结论为:场地地段平坦,无表生地质灾害,其环境地质条件良好。该建筑宜选第3-6层粉土作持力层,应采用复合基础即整体筏板加桩基础形式。此后,申请人又自行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公司对该地段进行了地质勘察。1995年5月,该咨询公司出具的《××市××大厦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表明,该地段土质不均匀,大部分强度较低,不能满足26层建筑荷载的要求,因此不宜采用筏板基础的天然地基,并建议采用桩基处理。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如果其提供的用于合作项目的土地的地质条件存有重大缺陷,被申请人应当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告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知悉1992年11月23日勘察报告的有关内容,但仲裁庭注意到,上述3份地质勘察报告虽指出该地段的地质条件有一定问题,但均提出了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没有证据表明,这样的技术处理方案已经影响到双方对合作合同的履行。况且,申请人在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勘察后,并未就该地段的地质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而且接受勘察结果,并积极加以履行。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未将1992年11月23日的勘察报告交给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三)依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680万美元由申请人负责投入,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注册资本的15%,半年内付清所有的注册资本。合作公司是于1994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在1995年2月9日前认缴出资68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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