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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第21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规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第7条),可见,两法都明确规定了只有守约方才有向违约方追究出资违约责任的权利。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不是出资的守约方,而是严重的、根本的违约方,没有权利对申请人提出违约赔偿的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属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提供了双方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的名为“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但仲裁庭注意到,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穗外经贸业[1994]166号文批复的合同却是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名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由于该合同依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依据合作合同第12条及第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1992年3月28日,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下称××公司)和被申请人、广州××东江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建楼协议书”,拟在××公司提供的××路×号大院(约2200平方米)改建一栋16层以上商住大厦。1992年8月24日,××市城市规划局向用地单位被申请人以及中国××运总公司广州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但三方未能履行该“合作建楼协议书”。
  1993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在同一地段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或写字楼及商铺。在合作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解除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广州××东江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楼协议书”,三方于1993年12月7日还签订了“合作建楼补充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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