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之约定,被申请人之合作义务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给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申请人的义务为负责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自1993年至1997年10月,申请人先后向合作公司投资前期费用、房租、工资、设计费、工程费及相应利息计24450757.03元人民币,而被申请人出于转嫁投资风险的恶意目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缺乏履行的诚意,不仅违法将已与他人合作建设的×号大院土地使用权再次用于与申请人进行合作,而且至今×号大院之土地使用权也未能转到合作公司名下,严重影响合作项目的运作,已构成严重违约。尤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且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单方擅自将合作公司的××大厦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并已收取了部分资金。这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申请人及合作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分别于1997年9月18日、11月21日和1998年1月3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就双方争议协商并对此事作出合理解释,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至今不予理睬。
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被申请人的上述种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中国法律之规定,既违约,又违法,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已无法达到合作经营之目的,合作公司亦无法继续存在和经营。
被申请人则辩称:
签订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就××路×号大院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签订过“合作建房协议书”,申请人对此自始至终都是知道的。1993年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兴建经营×ב××大厦’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公司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在项目中的地位一清二楚,对××公司在本项目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十分清楚。关于地质问题,被申请人早已将该处地质资料送交申请人,申请人也以这些地质资料为依据委托设计,直至全部设计图纸完成,报送××市规划局。在成立合作公司以后,地质的再次勘探、项目设计等工作都是由申请人进行的,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费用中包括了勘测费、地震测试费等费用,申请人1995年4月19日给被申请人的函中称:“工程地质勘探的进程施工时间将在1995年4月20日左右开始,作业时间约20天,于1995年5月10日完成。”1995年5月3日的函中称:“我办已在××路×号‘××大厦’进人地质勘探的施工阶段,接着进行试行叁条桩的工程,估计1995年6月中下旬前可完成。……”可见申请人对该地质情况一直是清楚的。但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至这次提出仲裁请求前,申请人一直未提出地质复杂的问题。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完全是凭空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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