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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册资本的30%,半年内付清应付的注册资本额。并且根据《整体工程进度表》及工程的实际进展,向合作公司提供本项目所需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合同还规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600万元作为对被申请人前期投入的补偿。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合作公司于1994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理应于3个月以内即1994年11月9日前付1200万元,于半年内即1995年5月9日前付288万元。但申请人根本没有按期支付出资,申请人未支付第一期出资1200万元,也未支付第二期出资2800万元,更不存在根据工程的进展支付全部建设资金。所以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
  申请人应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合同第48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为:若在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半年内,乙方(申请人)未提供全部注册资本或未履行本合同第14条规定的义务,乙方应向甲方(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本期应投入的资本数额×10%×延迟投入的月份数……。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月份为1995年2月9日,终止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共23个月。这样注册资金产生的延期支付违约金为4000万×10%×23=9200万元。投资总额部分的违约金另计。根据合作合同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未投入的资金除承担违约金以外,还要每月按应投入资金的1%承担滞纳金。因此申请人还须向被申请人承担滞纳金。注册资金部分为4000万×1%×23=920万元。本案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为被申请人已投入的作价土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1997年1月被申请人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为止,计为5800万元×15‰×28=2436万元。由于违约金超过了损失,损失不再计算。申请人理应偿还被申请人违约金9200万元,滞纳金920万元。鉴于申请人资产状况较差,目前被申请人只对违约金的800万元部分通过仲裁主张权利。
  申请人则称:
  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申请人于合作合同签订后1个月支付给被申请人已投入的前期费用、拆迁保证金、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00万元。其后,又投入合作企业房租、工资、设计费、工程费等1500余万元。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逐步察觉了被申请人欺诈行为和转嫁风险的恶意,特别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将其过户到合作企业名下的义务,申请人虽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始终拒不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种种迹象,使申请人深信继续投入,必遭更大风险,蒙受重大损失,特别是当申请人以合作公司名义向规划局报送设计图纸遭拒绝后,申请人认识到,由于被申请人不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企业名下,已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申请人在已知被申请人无履行合同诚意并明显违约情况下,为减少自身风险,防止损失扩大,决定不再继续投入,这是被迫而依法采取的合理自我保护措施。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号大院地块的开发风险本应由原“合作建房协议”的三方承担,但出于转嫁风险之恶意,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方式、转嫁于申请人,显属违法。在此情况下,特别是在被申请人严重违约情况下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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