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使用权方面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土地使用权已在被申请人名下并交给合作公司实际使用。根据被申请人与中国××总公司广州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以及[92]穗城规地00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323号《××市建设用地通知书》、××市规划局穗城规东片发字[1995]第155号复文、××市拆迁办[95]拆管准字第019号函和××市卫生防疫站穗卫防监[1995]200号复函,被申请人已实际将该地段投入给合作公司使用,完成了项目的报建。申请人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并积极与被申请人一起开展工作。申请人1995年3月6日的函中称:“我部于3月3日将‘××大厦’的初步设计图纸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进规划局,被拒绝接受。理由是该地不属‘××公司’的,只能以贵司及××的名义报送。所以我香港公司请贵司办理‘××大厦’初步设计的送审手续。‘××大厦’的施工单位我司已定了。”说明××路×号大院的土地已经交给合作公司实际使用,只是以被申请人与××名义报建。
本案中,双方的合作企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但申请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内进资,因此,就当时情况,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转入这家法律地位尚未确定的企业。3个月以后,由于外方未注资合作公司已自动解散,土地使用权更不可能转至合作公司名下。
合作合同中未规定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合作公司的具体时间,同时,由于申请人违约,使土地使用权转名成为不可能。《合作合同》第14条规定甲方的责任为负责提供××路×号大院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办妥移交合作公司的一切手续。但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应当理解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里履行,这个合理的时间至少在申请人第一期注册资金到位,合作企业法律地位确定以后。
申请人对索赔额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高达2400多万元的索赔额,但大部分都是申请人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的虚报。第一,房租是申请人在广州办公的房租开支,而不是合作公司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同样,在合作期中被申请人在广州也发生房租问题。第二,申请人所聘请人员的工资应由申请人独自承担,只有合作公司董事会聘请人员的工资才能算作合作公司的开支。第三,××大厦的勘查、设计、报建等费用,可算作合作公司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违约方即申请人承担。第四,银行利息的计算有误,申请人计算的年利率为50%。由于申请人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向外发放贷款,因此不能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只能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五,本案申请人所支付的600万元充作先期土地费用,不是存放于银行,没有产生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可以算作合作公司的损失,由违约申请人承担。第六,60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在申请人的违约金中冲抵。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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