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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依法理,双方当事人即使没有签订停办协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也有充足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该条还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时,也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解除合同。
  经查,1993年3月13日,合作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1993年4月2日,××市投资委员会以×投外企字[1993]140号文批复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经营合作企业。合作企业于1993年4月10日获得外经贸×府合作证字[1993]177号文件批准,并于同年4月24日正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到1995年2月16日止,申请人先后共投入资金人民币7328001.4元和港币6619元;被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直没有提供任何合作条件。仲裁庭注意到,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及其综合管理服务,而这一切若离开了土地,即使有申请人的资金,也无法成就。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向合作企业提供70亩土地作为建设开发用地,违背了合作合同的约定,因而导致了合作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经营无法运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签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合作公司也已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资本金损失的问题,前面已分析,在合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合作条件,属于严重违约,因此,应对合作企业不能存在下去、申请人的投资遭受损失负有全面的责任。而在停办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又不按规定进行报批,主要责任仍在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引进先进而适当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使合作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此点已载人双方的合作合同。毫无疑问,合作公司的目的,也就是申请人投资的目的,已经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通过使申请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没有履行即没有进行投资时的状态的救济对申请人进行保护。而双方签订的停办协议也间接表明了这一点,即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申请人的出资损失,使申请人的财产恢复到没有进行投资时的状态。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人民币360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87777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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