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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五)本协议书与原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7年10月23日,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深圳分会请求仲裁。其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其拖欠债款人民币2877775.85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至1997年8月31日,而自1997年9月1日起之利息按月息3%计,并计至被申请人还清债款之日止)。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定分别于1993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5日、11月22日和1994年2月4日前后投入资金人民币7328001.40元及6619港元,约占注册资金的21%。及至199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约定提供任何合作条件,由此造成合作企业自成立之日至今根本无法运作,继续履行合同合作经营已不可能。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订立停办协议。
  停办协议订立后,被申请人先后付还申请人债款人民币3600000元。至1995年9月底起,被申请人开始无理停止付还尚欠债款。为此,申请人多次上门催讨,但终因被申请人无理推诿而无结果。
  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债款本金人民币2877775.87元;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偿付迟延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至1997年8月31日)。
  由于被申请人的屡次违约,造成申请人按约应收回的债款得不到清偿。为追索上述被拖欠债款,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作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对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1998年6月18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合作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作××总字第005815号)。
  1998年12月7日,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书”。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如下: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合作合同及合作补充协议书;
  2.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投入资本金损失人民币2877775.85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到 1997年8月31日)。而自1997年9月1日起之利息按月息3%计,并计至被申请人还清资本金损失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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