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16日还签订了1份停办协议,内容强调由于被申请人未落实开发用地,所以合作企业停办1年,并对申请人投入合作企业的资金作了认定,被申请人在停办协议中承诺最迟在1995年10月退还申请人的全部投资,并承担合作企业在1995年2月前所付出的一切费用。
仲裁庭仔细分析该份停办协议的真实含义,认为它至少表达了以下几重意思:①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虽然停办协议并无“终止合同”字眼,但“停办”应视同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22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第20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停办”合作企业的意思应该就是“停止经营活动”,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按上述条例,办理注销一定要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实际上就是在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的问题上双方达成了合意。②终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违约。因被申请人没有向合作企业提供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始终未办妥,导致合作企业无法运作,被申请人在该份停办协议中承认己方严重违约,所以不得不终止合作企业。③对申请人已投入合作企业的资金进行了处置。由于合作企业一直由被申请人单方控制,因此,停办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出资退还申请人,并承担合作企业的前期费用,而合作企业的两部汽车划归申请人所有。
按规定,该停办协议本应报原合同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但负责报批的被申请人并没有上报,而与此同时,被申请人实际上在停办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该协议,其在1995年9月底前(即签停办协议后半年期间)已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600000元,尚欠人民币2877775.85元。仲裁庭认为,在合作企业事实上已无法经营并长时间停业的情况下停办协议本身的有效已经没有意义,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已清楚反映在停办协议中并已得到了部分实际履行,具体体现在:①合作企业再也未进行任何活动;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尽管停办协议在对合作企业的财产处理上未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也许双方当事人认为不存在这个问题,也许他们忽视了这个问题,但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没有证据表明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认同这种约定。因此,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2月就同意解除合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