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1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特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1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上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深圳分会将其申请提交××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26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中法立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
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文件。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1998年1月5日,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8年2月20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深南中路59号17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到1998年3月26日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除上述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文件外,深圳分会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其他有关文件均因“久催无领”或“逾期”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有关文件应视为送达。
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第11条的规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裁决期限延长至1999年1月20日。
1999年1月20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投资合作经营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市投资委员会请求立项,同年2月5日,××市投资委员会作出×投函字(1993)052号批复,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项目的立项。1993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经济特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