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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的重大变更,如一方转让其在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等,除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和合营他方同意外,还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尽管合营企业第四次董事会就合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却约定外方(即申请人)在合营企业中保留的投资比例远远低于25%,而且保留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并享受年24%的分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3款还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本案项下的“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对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的重大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4款和该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的同意,合营企业合同的重大修改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后才能生效。本案所涉的注册资本的转让虽经合营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但证据表明,“股份转让合同”却将董事会决议中申请人享受的“四溴双酚A”产品的20%股份权,改为享受合营企业人民币10万元的股份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按年24%分红的权利。证据还表明,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合同”并未获得原审批机关的批准。仲裁庭认为,即使该“股份转让合同”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由于该“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违反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能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该“股份转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申请人基于“股份转让合同”有效而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由于该“股份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仲裁庭注意到,自该“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合营企业实际由被申请人单独经营管理。因此,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在被申请人单独经营管理期间,合营企业产生的亏损和债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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