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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在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无效。合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亏损。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决心撤回投资,就提出转让其在合营企业的股份,被申请人先不同意接受。后在镇政府的行政干预和压力下,被迫接受的。因此,接受申请人的股份并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反驳:
  1.合营企业经营失败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合营企业增资重组后,被申请人配合、资金到位等工作拖拉,合营企业会计、出纳等由被申请人委派,合营企业财务混乱,账目不清,被申请人还利用兼职总经理的便利条件经常挪用合营企业的资金;在市场好的时候,被申请人提出承包合营企业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实际承包了2个多月后,又提出不执行承包合同,也不承担承包期间的损失。
  2.接受申请人的低价转让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图。合营企业资产清盘估价以及提出股份转让方案等都是被申请人提出或参与的,被申请人早有预谋以低价占有申请人在合营企业的利益。
  3,最后一次董事会会议的主题是解决股份转让问题,但被申请人为达到继续享有合营企业的优惠政策的目的,一再要求保留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并自愿提出给申请人享受四溴双酚A产品的有名无实的20%的股份权。
  4.合营企业另一方股东——××市×××机械厂能在董事会决议中拿回其在合营企业的股本金10万元的全部(没折价),这是中方股东相互利用,共图侵占港方资产然后进行瓜分的最好证明。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纠纷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合营企业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所述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完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该合同。理由是:
  1.“股份转让合同”总体上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价格也是申请人在认赔50%的情况下作出的,尽管实际亏损在当时远没达到此程度,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只要转让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并不像被申请人在庭上所说股权折价必须经过审计确认。
  2.“股份转让合同”是在全体股东参与下董事会一致同意下作出的,有董事会决议为证。“股份转让合同”是由转让各方签署的,无需非转让股东的签字,只要该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同意这种转让即可。本案合营企业的另一股东——××市×××机械厂在董事会决议上是同意这种转让的;况且,该股东也实际上是退出了合营企业;
  3.“股份转让合同”事实上已得到审批机关的确认,完善法律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该合同是在合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官员的参与和积极促成下达成的,被申请人在受让该股权并吞并了合营企业所有财产后,为使其对合营企业财产的占有合法化,书面报告了××市计委、外经委和工商局,报告称:①被申请人与合营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同一场地生产,使用同一设备和环保设施。②合营公司的外方资产已于1996年3月20日全部转给被申请人,大部分出资已付给外方。③将合营公司经营的四溴双酚A、赛克等产品需要合并于被申请人。该报告向股权转让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充分表明了股权转让事宜,而且被申请人在申请将合营企业的产品并于自己生产时,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如果审批机关不承认该股份转让,又如何能批准将合营企业经营的产品,在其他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并于被申请人呢?这充分说明合营企业的股份转让事实上得到了原审批机关的确认,只是缺少一个正式批文,只存在补办法律手续问题,完善法律手续已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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