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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5.甲方保留在合营企业内的10万元股本金,以优先股处理,不承担合营企业以后的经营风险。乙方同意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支付每年的红利(按年24%计),至合营企业期满止。红利每年6月份支付。
  6.本合同一经签字即生效,合营企业由乙方全面接管。乙方在没有付清甲方130万元股本转让金以前,双方同意以现合营企业的股本各4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方的保证金被对方没收。
  7.本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以符合法律手续,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尽早办理公证。
  随后,双方在履行该“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股本金;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追款所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996年3月28日,根据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决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合营企业完全交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但至今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尚余人民币70万元没有支付,申请人保留在合营企业的10万元优先股,被申请人也不予以承认。申请人依据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特提请仲裁。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
  本案“股份转让合同”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都违背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是一份违法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该合同就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恢复原状,双方返还,然后根据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
  1.从形式要件看,中国法律、法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一方转让其股份或出资额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本案合营合同及章程也作了同样规定。但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既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也未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合营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另外,该股份转让合同明确规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合同一直未办理公证手续,应确认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作为一个要式合同,在形式要件上,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从实质要件看,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而本案,申请人将其在合营企业的股份大部分都转让给被申请人,只剩下10万元股权,仅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法律还规定,合营企业按注册资本共享利润和共担亏损,而本案“股份转让合同”却约定,申请人保留在合营企业的10万元股本金,以优先股处理,不承担风险而且按年24%享有分红权利。这种约定,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此外,合营企业1996年3月24日-26日的董事会决议规定,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折价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费为140万元,此后,合营企业的一切权利归被申请人。但该“股份转让合同”却违背了董事会决议的规定,将申请人多给的10万元的转让费变成了申请人每年在合营企业享受24%红利的股本金,这严重侵害了合营企业另一方股东——××市×××机械厂的合法权益,且该厂已就此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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