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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合资公司贷款担保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深圳中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合资公司破产还债案作出(1996)深中法经三字第××号终审裁定:“ 1.准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从深圳中院上述裁定批准认可的《××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下称《破产清算报告》)及《××服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看出,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招商银行××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均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并为清算组所认定,最终该3家银行从合资公司破产还债中获偿的金额如下:中国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238752.26元,招商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70644.22元,深圳发展银行××支行获分配金额人民币164836.51元。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的合资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761247.74元及港币550万元未获偿还,招商银行××支行尚余人民币2929355.78元未获偿还,深圳发展银行××支行尚余港币1845947.19元(按1:1.07折算)未获偿还。仲裁庭认为,由于合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破产,申请人作为贷款担保人,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必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上述尚未还清的担保之贷款。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缴的股份比例
  合资合同签订后,于1989年7月1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口(1989)79号文批准,在该批复第一、二项规定:“一、××服装有限公司系由××省××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甲方)、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乙方)、××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仲裁庭注: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235万元),其中甲方占40%;乙方占25%;丙方占35%。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同。”此后,合资公司董事会决定增加投资和经营范围,并于1992年7月25日获××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2)南78号文批复同意,在该批复中规定:“一、同意你公司增加投资人民币850万元,即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分别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二、同意你公司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印染印花配套加工。关于印染印花项目的厂址选择及生产过程的‘三废’处理方案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其余条款均按深府口(1989)79号文执行。”从上述两份政府批文可看出,合资公司成立时只有3方股东,被申请人在注册资本上所占的股份比例为35%;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35万元增至人民币1085万元时,合资公司的股东人数及被申请人占注册资本的股份比例仍未改变。在合资公司清算组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的《破产清算报告》第二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破产原因”中也可看出合资公司正式批准注册的只有上述3家股东,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的还有另一家股东××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下称××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同时,被申请人批准注册登记的股份比例也一直为35%。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89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投资‘××服装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发展总公司深圳公司及××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提到股份调整及内部股(或称暗股)的问题,但上述两份协议从未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因此,仲裁庭认为××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并不能作为合法批准的合资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认缴的并经合法批准的股份比例应认定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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