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某1998年7月7日的传真根本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1997年委托申请人的表述。
综上,1997年的设计工作和1998年的设计工作根本产生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署的1998年的协议书对被申请人提出1997年设计方案的支付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
2.1998年协议书因申请人不具备签约资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申请人依据的建设部1991年《
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主张协议部分条款应为有效,但是该办法在1998年1月1日被建设部新颁布的《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明令废止。因此,1998年1月1日以后任何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设计任务的行为均违法。且签约后申请人也没有依法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3.协议书无效,申请人根据该协议书所提出的支付请求不能成立。
4.申请人未如实介绍自己的资质,欺骗被申请人自称即将获得甲级资质。因此,申请人对协议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即使申请人认为协议有效,申请人根据该协议书提出的支付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专业能力不能令被申请人满意,设计工作拖延长达1年多,1999年3月29日上报的设计方案因申请人没有对建设项目周边的环境因素以及政府的法规予以周到的考虑而未获得批准,因此,在1998年的合同关系中,申请人没有完成任何阶段性的成果。申请人关于1999年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的支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第22条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
1.认定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其真实的资质等级进行欺诈,尚缺少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只在其答辩中称,申请人在签约时没有主动向被申请人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只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申请人参加工程设计的主要成员材料,而未向仲裁庭提供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确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事实上,1998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在正式订立《协议书》之前,双方早在1997年9月份以后就有接触,且就《协议书》有关事项进行了洽商。在这一段期间内,双方不仅有了一定的相互了解,而且被申请人也有足够的时间通过适当的途径了解申请人的情况,包括其资质的等级。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和《
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行为时,才可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