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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1998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设计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查,申请人的资质等级是乙级。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甲级资质,所以,其不能承揽只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才能承揽的工程设计任务。因此,申请人的资质等级不能承揽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3.造成协议书无效的责任全部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具有乙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但在与被申请人谈判签约时故意隐瞒自己资质不符合要求这一重大情节,致使被申请人误以为其拥有相应资质而与其签约,申请人应对协议书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保留因申请人过错造成协议无效,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索权。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北京外资(合资、合作)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和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费用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造成无效的原因是申请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所以,不能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设计费。“收费标准”是在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及有效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之后所应适用的收费标准,而不是设计单位违法设计导致设计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收费标准。否则将会纵容违法行为。该标准明确规定是参照执行,不是强制性执行。
  由于协议书无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付的款项人民币862500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制作的1999年设计方案未被通过,这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混淆两次设计,重复设计,按已完成相应阶段工作的标准计收费用,是违背事实和本案特定情节的,也违背了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5.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是建立在合同有效,且一方无故违约的前提条件下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问题;申请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6.申请人要求裁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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