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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有关法律和规章未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如我国《建筑法》、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都规定了违反有关资质等级规定的法律责任或罚责,而未规定可认定合同无效。
  (三)《××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与1997年设计方案的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在1998年签署了书面委托协议而主观认为1997年设计任务也是被申请人委托的。仲裁庭通过审理和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予以支持。因为1997年设计方案的设计与《协议书》的订立和1999年设计方案的设计,是在同一种法律关系下,一个连续过程中进行的,既不能把它们分隔,更不能把它们视为不同主体间的两次委托关系。其根据和理由如下:
  1.同一建设项目,同一业主,委托同一设计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两个方案的设计。《协议书》附表二明确表明委托设计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心。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7-规审字-××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1997年设计方案)和99-规审政字-××号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1999年设计方案)中部写明:申报单位为B公司;设计单位为××建筑事务所(申请人);设计工程项目为××中心(公寓及配套设施)。显然,没有业主B公司的委托,就没有申请人的两次方案设计以及两次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申报。同时,从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两份通知书中可以看出,两个设计方案是有关联的。《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第1条修改意见就指出:“公寓高度需维持我局97规审字××号审定方案认可的高度。”事实上也是如此,没有1997年设计方案就没有1999年设计方案。正是由于业主不完全满意1997年设计方案,才又指示进行1999年方案的设计。1998年7月7日,G某在给申请人的函中明确指示说:“由我司委托贵所进行的××中心项目,于1997年11月取得市规划局的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又经不断完善,现已完成修改方案设计。为推动本项目的进行,避免影响后续工作的开展,现通知贵所,按现修改方案,继续A栋公寓的深化设计。”更进一步说明了两个设计方案密不可分的关系。
  2.根据《协议书》序言中表明:由于业主B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仍未注册正式成立,该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单位一致授权“A公司”代替即将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开发企业。从法律上来说,A公司就成为委托方(业主),也成为缔结《协议书》一方的缔约当事人。对此,该《协议书》序言中也表明:××建筑事务所于签署协议书时被视为已接受上述安排。可见,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安排。既然A公司代替了B公司参与到与××建筑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中,就应当承担B公司作为委托人(不论是G先生还是L先生作为代表人)的责任,而不能把1997年的设计方案排除在外。实际上在签订《协议书》时,1997年方案已设计出来并已取得市规划局的审定通过。《协议书》中也并未将其排除在外,并未表明被申请人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在《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被申请人)上述安排对乙方(申请人)在本协议书所列的责任和工作及列在附件(四)的服务收费包干总价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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