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预付定金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两次设计方案设计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根据事实,被申请人向规划局报送第一次设计方案并获得通过,由于规划局审批的设计高度不超过110米,被申请人试图突破该审批意见并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方案设计,规划局对第二次设计方案视为新方案,要求重新报送,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的这一工作不属于申请人按照合同应当承担的设计任务,被申请人应当按实际工作量单独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曾于1998年7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传真,明确指出方案设计已经审批完成,要进行初步设计工作。为此,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准备的程度、按照相应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
4.关于部分初步设计费的问题。
申请人要求支付部分初步设计费的依据是:
(1)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设计资质,因此,要求申请人进行全部设计应承担主要责任。
(2)申请人初步设计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准备初步设计所进行的劳动支付相应费用。
(3)在方案设计完成后,申请人进行了初步设计的准备工作,工作量已经超过初步设计的1/3。
5.关于被申请人违约的意图问题。
双方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随即与另一建筑设计院签订合同,继续进行设计。被申请人向该设计院提供了申请人的方案,其设计方案与申请人的方案极其类似,其设计费降低到1100万元左右。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合同、重新委托设计的意图是窃取申请人的劳动成果,节省费用。
6.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执行。申请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
1.申请人就1997年设计方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支付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合同的建设项目属于B公司所有。1997年设计方案的报审单位是B公司和C公司,被申请人不是1997年设计方案的委托人。1998年被申请人委托给申请人的设计任务与1997年申请人完成的设计任务虽为同一建设项目,但是,由于本案建设项目的主体是C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在1998年签署了书面委托协议而主观地认为1997年设计任务也是被申请人委托的,更不能认为1998年3月10日的协议是后续补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