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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期信贷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被申请人的所谓代理人的身份是其自己虚构出来的。申请人从未授权或同意被申请人为其代理人。被申请人是自愿地将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的部分信贷让××公司使用,××公司事实上使用了这两份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并不会改变被申请人的法律上的借款人身份,更不会使被申请人由借款人成为代理人。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1995年11月7日和1996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即期信贷协议》“适用法律”条款均规定,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二)关于《即期信贷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即期信贷协议》意在规避中国法律,是无效的协议。仲裁庭不能同意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该《即期信贷协议》是有效的协议。理由如下:
  1.该两份《即期信贷协议》均经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代表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该两份信贷协议已进行了符合程序的外债登记,并没有规避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开始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按照该两份信贷协议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仲裁庭并未发现存在上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地位问题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声称,被申请人既是受申请人的委托向申请人自行联系的客户代为办理贷款放款的代理人,也是受申请人自行联系的客户委托代为向申请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代理人,即被申请人处于“双重代理人”的地位,因而不承担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责任。仲裁庭认为,《即期信贷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在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地位,被申请人所称的既为申请人代理人又为申请人客户代理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四)关于保函和合作协议书
  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两份《即期信贷协议》的过程中,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先后于1995年12月19日、1996年1月1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3月18日和1996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5份保函,在这些保函中,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承诺,申请人为××公司担保,所有由被申请人代理××公司所作的开证、融资、均由××公司自负还本、付息、付费的责任,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这些保函从其内容上看名为保函,实为免除被申请人还本付息责任的函。1996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以及××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北京代表处负责为××公司担保,所有由于被申请人代理××公司所作的开证、融资,均由××公司自负还本。付息、付费的责任;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北京代表处不向被申请人进行追索。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合作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名为担保条款,实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免除被申请人还本付息责任的条款。上述保函和《合作协议书》并没有规定所谓的信贷协议更新问题,仲裁庭认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债务更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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