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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期信贷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该信贷协议已进行了适当的外债登记。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外债登记声明中明确确认“由申请人上海分行给予被申请人的信贷已正式向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登记”,可见,此信贷协议已为中国有关法律所认可。
  4.该两份信贷协议已由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在所有的12份信用证中,被申请人均正式提出书面的开证申请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印章。至今,12份信用证中的5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清偿。在贷款逾期未还的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追索欠款,对此,被申请人均予以承认并指示还款。
  5.被申请人在提出本案的答辩之前,从未就这两份信贷协议的效力提出过任何形式的疑问,亦从未对其还款的法律义务和还款人的法律身份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对此,被申请人混淆了法律上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区别,××公司实际上使用了本案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亦不会在法律上对这两份信贷协议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亦不会改变被申请人的法律上的借款人身份。
  (二)被申请人是本案信贷协议的法律和合同上的借款人;××公司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信贷协议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混淆了合同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区别。
  本案信贷协议项下的部分款项被××公司所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改变被申请人的合同借款人身份和责任。此外,申请人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了解及其清偿能力的信任才与其签订本案信贷协议并相应提供贷款的。
  2.申请人北京代表处签署的保函和《合作协议书》是无效的,它们不会使本案信贷协议发生更新,亦不会使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信贷协议借款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这些文件根本不能构成被申请人所称的法定担保形式之一的保证,因为依据保证的法律含义,债权人与保证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由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而不可能由债权人为其自己的债权向其自己作出保证。
  本案信贷协议的签署人分别为申请人的上海分行行长和被申请人的总裁,他们均有双方的正式授权。而《合作协议书》等文件却均由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以其自己名义直接签署,按有关规定,北京代表处作为申请人的常驻代表机构,仅能从事“咨询、联系、市场调查等非盈利性工作”,不得以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因此,其依法并不享有直接以其自己名义签约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亦从来没有授权该北京代表处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文件。此外,《合作协议书》表明,该协议并非由被申请人而是由被申请人的计划财务部以其自己的名义签署,该计划财务部仅是被申请人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其依法不具有以自己名义修改本案信贷协议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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