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11月7日签订了《即期信贷协议》。自1996年2月28日起协助××公司对外开立了多笔信用证及其后的转贷手续。
1996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即期信贷协议》,将信用额度增至2000万美元,并明确约定此协议取代以前的协议。所以在1995年11月7日协议项下的××公司尚未归还的几笔贷款就相应地并入该协议。
从表面看,上述两份《即期信贷协议》是两份形式完整、表达清楚的合同,但实际上这是两份无效的文件。首先,《即期信贷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其签订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可以说,《即期信贷协议》项下贷款的目的是为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这是两份申请人刻意安排的虚假文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同为《即期信贷协议》的当事人,但在双方的交往中,申请人并没有将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对待,而是将被申请人安排为“双重代理人”,即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放款代理人,又作为××公司的开证申请代理人。
申请人为达到其向用款人放款的目的,前后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五份保函,并于1996年6月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在上述五份保函及《合作协议书》中,申请人保证被申请人在履行代理事项时不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免除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的一切责任。这些文件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效保证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且保函的被保证人也已支付了对价。
自1996年1月15日至1996年7月24日,申请人共做了52次付款安排,所有开证申请及其后的转贷、改证事宜都是由××公司交给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的。申请人的某些单证直接表明××公司为债务人。此外,在该贷款中,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申请人向××公司索要,并全部已由××公司支付,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索要过。而且,申请人曾与××公司多次商讨还款事宜,双方已达成一致,但因申请人调汇困难,致使方案至今无法落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人应履行其担保和承诺,不向被申请人追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庭审以后陈述了如下补充意见:
(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即期信贷协议》是有效的,理由为:
1.申请人是应被申请人的请求,向被申请人提供金融服务的,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过所谓的“通过被申请人向××公司放款的交易安排”。
2.该两份信贷协议业已经双方授权代表合法签署,在被申请人的总裁签署协议时,还同时出具了正式声明,其中载明“被申请人方面已在公司管理层会议上一致同意与申请人签署信贷协议,并授权×××签署此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以借款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署信贷协议是经过其慎重考虑及正式决策的。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受其自由意志后果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