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申请人北京代表处的地位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代表处的地位问题,也即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免责承诺是否对申请人有约束力。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截然不同的观点,双方的观点在本裁决书案情部分已作了概述。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免责承诺有效,对申请人有约束力,被申请人虽然是《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但由于申请人对其免责,被申请人不承担对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理由如下:
1.从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向被申请人出具保函以及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在申请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具体民事行为,并没有超越申请人的授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的上海分行于1996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中文和一份英文的通知函,其中写明:“以往,我们一直是通过当地的代表处为您提供服务,由于业务量的增加,我行决定将所有的业务作业移到上海分行进行处理。”这份通知明白无误地证明,在此之前,申请人的北京代表处不仅仅是在为申请人从事联络、咨询、市场调查等非盈利工作,而且也在从事经营性业务。只是在申请人通过其上海分行向客户发出上述通知函后,申请人的当地代表处才不再办理经营性业务,转而将业务作业移到申请人的上海分行进行处理。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于其北京代表处在1996年8月22日之前从事经营性业务是明知的和认可的,申请人事后否认其代表处的代理权以及代表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依据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即使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工作人员在签署保函和《合作协议书》时有违法行为,申请人未表示反对,也应对其北京代表处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上述1、2两点的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北京代表处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免责承诺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相应地,被申请人在《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已被有效地免除。申请人在《即期信贷协议》项下的款项追索应按照有关约定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六)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