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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上述引文中的“海药”即被申请人;“北企”即××企业;“京澳”与“京澳公司”即申请人。
  以上证据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虚构“代理采购协议”和伪造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发票、货物收据,伙同××企业,违反中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严禁非法融资的有关规定,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因此,“代理采购协议”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1月14日至15日在海口核对1996年双方往来账(融资的所有账目)后,签署对账纪要,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769208.06美元。1997年1月27日被申请人还款400000美元。被申请人与1997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我公司欠贵公司购货款369208.06美元”,并承诺“欠款利息待双方核实后1998年2月底解决”。此外,还应扣除应由申请人付给××企业的1.3%手续费82569.55美元,所以,被申请人实际欠款金额是286638.51美元。
  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表示愿意与申请人协商妥善处理286638.51美元的欠款问题。
  因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在庭审时和庭审后提交的补充陈述里,就以下两个问题展开了辩论:
  (一)关于“代理采购协议”是否有效
  被申请人坚持“代理采购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是“非法融资”。
  申请人则认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有效性是不容否认的,因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申请人说,被申请人所声称的“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10月从未收到过京澳公司的任何货物”,这并不奇怪,因为申请人不是供货商。在“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申请人代被申请人采购共35项交易,包括:供应商香港嘉达公司8项,香港百运公司1项,日本互惠交易1项,日本明成二项,香港北联24项。
  在上述35项交易中,交易可分为两类:(1)“海药”提出购货要求,申请人直接去购货;(2)“海药”已经组织到货源并已检验合格入库。两种形式无论是哪种,均是“代理采购协议”项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被申请人都收到了货物,其中并无虚构、伪造可言。
  因此,申请人认为:“代理采购协议”不但有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信守并执行;“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贸易中的惯常做法,不是非法融资。
  (二)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款项的确切数额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欠款金额是1117053.92美元;被申请人则认为只有245092.22美元。双方的差距由以下3笔款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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