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9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澳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制药厂于1996年1月22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请人于1998年8月11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协议及买卖合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1998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其所附仲裁文件。
199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999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作出(99)贸仲字第0141号管辖权决定,认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9年3月1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9年4月1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双方分别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相互进行了辩论。双方于庭审后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按照香港××医药企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进口原材料、仪器、仪表、备品、备件总代理协议书”,代被申请人采购医药原材料。该“代理采购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购货的名称、价格、品质、包装、供应厂商、装运、保修等合同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提出的内容实施采购。若被申请人已先行收妥货物,应同时出具收货收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付款后90天内将全部货款归还申请人,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付款后90天内收到被申请人全部电汇款项。“代理采购协议”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每一批所采购货物又分别签订买卖合同。
据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里的陈述,在1996年8月份之前,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良好,被申请人一直按申请人开出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但是从1996年8月27日以后,开始出现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的违约行为。截止到申请仲裁时,合同号为HY960801、HY960802、HY960803、HY960804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申请人均已签署了货物收据,申请人也为被申请人开出了全额发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相应的代理费用等有关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