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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曾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但自1997年1月被申请人付过最后一笔款后,一直未就还款事宜作出答复。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117058.06美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截止到1998年8月10日欠款利息235185.58美元(此后增加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如下答辩:
  1.1996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是双方虚构的,随后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以及所有发票、货物收据等文件均系双方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进行非法融资,谋取非法收入。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以及货物发票、货物收据均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原经办人事先串通好,刻意伪造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上就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融取流动资金,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取6%的高额利息。
  1996年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共同签订“股东契约”,组建××医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1996年1月20日,××企业与被申请人签订“进口原材料、仪器、仪表、备品、备件总代理协议书”。
  1996年1月22日,××企业委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采购原材料,并规定申请人按交易额的1.3%向××企业交管理费(实际上是利益分配)。
  1996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采购协议”,该协议明确代理费为6%,实际就是申请人获取高额利息。
  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没有进行过任何代理采购活动,而是申请人、××企业与被申请人开始了一系列的融资活动。
  据××企业总经理张××的描述,具体的操作是这样的:
  “由海药(即被申请人,下同,编者注)自己组织货源并实际收取。因无款支付,即通知北企(即××企业,下同,编者注)协助融资代付,以合同纸写好货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委托付款。北企按海药提出的合同要求,即通知可以开信用证的京澳公司,京澳公司即和北企签订买卖合同,在海药的价格上增加1.3%,并以此价格将信用证付给北企。北企将此信用证额度全部套现,再按海药委托书的指示,付款给指定的供应商。京澳公司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同时,也和海药签署买卖合同,将此药‘卖’给海药,货名、数量等条款相同,惟价格提高6%,按合约要求在90天后,海药将货款委托北企付予京澳。因此,海药有收货人库、检验等手续,说明收到了货物。而京澳公司从未向北企买到货,也没有将货送到海药,两者之间没有货物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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