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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代理采购协议”上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欠款的支付渠道,没有规定必须由被申请人直接电汇。因此,被申请人有选择由自己直接电汇支付还是委托或经由第三人支付的自由和选择哪个第三人的自由。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京澳公司与海药对账纪要”上可以看到,在1996年被申请人归还的欠款金额889302.38美元中,有48.63%是通过嘉达公司支付的,有27.79%是通过××企业支付的。被申请人选择通过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并不违反“代理采购协议”,但由于这种选择是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的,在为了适应他自己的需要的同时,必须承担可能发生的事故的风险。
  现在被宋×拐走的747850美元事故就是发生在被申请人选择了××企业为他向申请人归还欠款之时,虽然过错首先在于××企业,但在考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代理采购协议”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时,被申请人必须承担其因选择不当而发生的款项被拐骗的事故的风险与责任。
  同时,申请人没有过错,因为申请人已经以信用证为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而90天的宽限期已过,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欠款。被申请人以款项被拐走是××企业造成的,应由××企业负责为理由而拒绝归还申请人这笔款项,事实上就是把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申请人而让申请人遭受损失。这是根本违反无过失者不受损害的原则的。事实上,申请人没有过错,过错在于被申请人作了不当选择。因此,这笔款项的被拐走并不解除被申请人依据“代理采购协议”所承担的归还欠款的义务,也不剥夺申请人依据“代理采购协议”所拥有的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欠款的权利。当然,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也并不排除对宋×追究责任的权利,但对宋×的追究与申请人无关。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以“京澳、北联、海药三方主要领导人曾一致认为,应向宋×追回被其私吞款项”为理由而认为申请人方面已经同意向宋×追讨,而在仲裁请求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就是。不顾上述事实和当时所持正确立场,武断地把还款责任强加在被申请人的头上”。被申请人提出这一主张的依据与证据是其“再答辩状”的附件八,即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的“××医药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纪要”,时间为1996年12月14—15日。
  仲裁庭认为,××企业的董事会的任何纪要、决议,只是表达了合资公司××企业最高决策机构的意思,只对合资公司××企业有效,也只对合资公司××企业有约束力。合资公司的各合资方虽有其指派的董事与会,但他们的身份是合资公司××企业的董事,他们的意思,构成了董事会的意思,而不是其他。作为××企业的合资方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都是独立于合资公司××企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它们都各自有最高决策机构与决策程序。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申请人已依据其决策程序由其决策机构作出了只追究宋×而不向被申请人要求还款和免除被申请人还款义务的决定的证据。所以,被申请人把没有签字、盖章的合资公司××企业董事会的“会议纪要”说成是申请人的“正确立场”,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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