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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关于租金,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认同,第一被申请人已依时偿付了第1期租金,并分别于1996年7月11日、1997年1月3日及1998年1月13日支付了13000美元、50000美元和2500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共已经支付了325757.53美元,尚欠第2期、3期、4期、5期租金1015878.79美元,第6期、7期租金本金447045.11美元。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3年之后,6年之内偿还的计划,申请人没有回应。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所声称的无法偿还的理由并不能构成免责,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1015878.79美元和租金本金447045.11美元,还应支付所拖欠款项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迟延利息按每日0.06%计的利率约定过高,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较为合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自1997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申请人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18592元(保单号:××××××),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给申请人。
  (四)终止合同问题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裁决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该融资租赁合同还租期限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因此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合同的提前终止问题。申请人在提交的材料中也确认了此点。
  (五)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期满不能偿还债务,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是: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申请人要求裁决各被申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1.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以主要当事人一样的身份担保和负责承租人切实履行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担保人将作为主债务人,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索。
  2.在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两次出现“无条件的”字样(担保人须无条件地立即代替乙方支付……,担保为无条件的……),这就意味着当担保项下违约情况发生时,当债权人在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赔偿而主债务人不予履行赔偿时,债权人可以不穷竭一切从主债务人那里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而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义务。
  3.本案不可撤销保函明确规定“担保人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款项”。所谓异议即担保人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凡是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担保人也同样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而无异议就意味着担保人放弃了该种抗辩,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且,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是定期定额支付租金,而保函规定“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款项”只有在不需要对债务人穷竭一切追索即能要求担保人清偿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4.按照合同和保函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时,担保人应立即代替支付。这就明确规定了担保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支付租金的时间,因此也就明显不同于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的“代为履行”。该规定规定明确约定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于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这种“代为履行”责任并非即时支付,而是在被保证人违约后的一段时间内,且经过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强制执行等过程之后的代为履行。而立即代替支付突出了履行的时间,即是在承租人违约时就支付,而不是在用尽所有救济后,才由保证人支付。
  5.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担保人提供“凭要求即付的担保”。凭要求即付一般也称作见索即付,担保人因此放弃了先诉抗辩的权利。只要被担保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人也应予以给付。
  6.合同还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是不可撤销的,这也是为了防止担保人提出某些方面的抗辩,使其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债务人的同意而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和保函都规定了在第一被申请人违约时,经申请人请求,第二被申请人应立即代替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支付是无条件的,并且第二被申请人不得提出异议,应该说,合同和保函并非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合同和保函在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面是明确的,根据合同和保函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申请人无需首先申请强制执行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即可要求第二被申请人给付,第二被申请人也应立即给付。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约定明确并不意味着要在合同中写明“连带责任”或者“一般责任”字样,而是指合同约定已经满足某种责任的法律特征,由此可以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性质。而合同和保函对承担责任的时间(违约时立即),条件(无条件,凭请求),抗辩(无异议)等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根据《规定》第5、6、7项主张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不成立。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和保函的规定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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