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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2.是否遵守外债转贷款管理的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即使认为本案是国际融资租赁的话,租赁业务中的外汇管理也应该遵守有关外债转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199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1年9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属于国际商业贷款的调整范围。而第7条规定: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也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但是,本案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并没有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严重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
  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业已履行了严格的审批登记手续。1995年1月12日,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M市水泥厂专门就本融资租赁项目向国家外债外汇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外汇融资的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于同年3月28日予以批准;获得上述批准后,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领取了《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述审批登记手续办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于1995年5月5日为承租人收取、使用及支付外汇款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外币支付条款核发了《现汇账户使用证》。M市人民政府作为本项目的见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了名盖了章。可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履行了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的法律程序的,是在当地政府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严密监管下签订和履行的。本案担保人的代理人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只经登记未经批准因而无效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
  3.无效后果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因此是一份无效合同。而且这是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当然,尽管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出租人已将资金付给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的规定,承租人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资金返还,但返还的不是租金,而是所取得的资金的本金和正常的银行存款利息。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项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主合同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而成为无效,担保人的保函也无效,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出具保函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申请人称: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第一被申请人亦依时偿付了第1期租金,但1996年5月11日第2期租金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时还款。经申请人多次催付,才陆续偿还了63000美元。为此,申请人委托律师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函催缴,第一被申请人亦仅于1998年1月13日支付了25000美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1998年2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的数额已达1043166.94美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995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申请人签发了《不可撤销保函》。
  第一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融资140万美元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国产30万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并以回租的形式出租给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于1995年5月16日把140万美元汇到第一被申请人账户,第一被申请人把资金投入购买30万吨水泥生产设备上。第一被申请人扩建的年产30万吨水泥生产线于1996年初建成试产。由于国家压缩基建规模,控制固定资产投资,30万吨水泥新生产线建成后,水泥价格一落千丈,生产水泥的主要原材料、电费、铁路运输等价格居高不下,严重地影响了我厂的经济效益,加上扩建30万吨水泥新生产线挤占了老生产线的部分生产流动资金,导致生产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于1997年8月份被迫全面停产,而老生产线的设备残旧,没有资金投入维修,新生产线的辅机设备也无法正常运转。1997年3月份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处于半停产状况,是建厂40多年来最危难的时期,尽管如此,第一被申请人积极设法筹集资金偿还申请人的租赁款,共偿还租金4次325757.53美元,1995年12月31日第二被申请人自行扣收担保费16.77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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