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1999年6月15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当事人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8年3月26日受理了本案。
本案适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
1998年4月28日,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根据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14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内容如下: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第一被申请人M市水泥厂作为承租人,第二被申请人G银行M市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川市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共同签署了×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进水泥生产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进的设备返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为中国企业法人,其中申请人是由H银行J市分行、J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日本国D银行和法国E银行合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根据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中国和外国生产的工业生产设备……融资性租赁、租借……。”国家外汇管理局(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1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独资租赁业务资本项下部分的外汇管理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国家外汇管理M分局的外汇转贷款签约情况表也将本案合同项目的业务类型核定为国际金融租赁。
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属于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符合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条的规定,深圳分会有权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委员会认定,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程序应继续进行。1998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如下:
1.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8年9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秘书处原定于1998年10月23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彩四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同日下午1点30分开庭审理。申请人、两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审后,双方均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将补充材料寄送给对方当事人。
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仲裁庭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已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了×95×××××/40119—L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1.甲方(即申请人)根据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向乙方购进附表第1项所载的设备,并以回租赁的方式,将所购的设备租给乙方。(2.01)
2.乙方向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1)乙方是中国的法人,有权拥有其资产及经营并开展其业务。
(2)乙方有权签订本合同,并已取得所有有关的官方和其他批准和许可。
(3)乙方现在并无参与可能对其业务、资产或财政状况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或仲裁。
乙方同意,以上的声明和保证,在租赁合同期限中,一直维持正确和真实。(3.01)
3.租赁物件系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选定。乙方承认甲方购买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将租赁物件租给乙方。(3.02)
4.甲方出租租赁物件,有下列附带条件:
(1)租赁物件由甲方所购买,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