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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此外,上述第1个仲裁请求所指的有关费用是代垫的保险费人民币18592元。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2.02条的规定。至于本案仲裁请求之二要求裁决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因该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期限依约于1998年11月11日届满,故其已期满自动终止。
  2.关于本案第3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3.关于本案第4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3.03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用为35400美元;本案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1900美元、人民币2000元。
  4.关于本案第5项仲裁请求
  其依据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13.03、13.04的规定。本来按13.03条,被申请人清付欠租、迟延利息及有关费用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为了照顾被申请人的利益,现申请人仍同意被申请人在支付租金后以1400美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都提交了材料。本案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因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1.美元支付租金是否有效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3条规定: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在国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是基本原则,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才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1988年2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内企业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租金的管理规定》中规定:一、国内企业如拟通过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租赁方式引进设备,事先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同意。外汇管理局(分局)本着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能够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原则予以审批。国内企业应将签订的合同和年度的租金偿付计划报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可见,国内企业可以外汇偿付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前提条件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或“引进设备”。但是本案的设备并非从境外购买,故应以人民币支付,约定以美元支付租金无效,而租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关键的条款,租金条款的无效应导致整个租赁合同的无效。
  1996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四、为保证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降低筹资成本,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可视实际需要开立租赁业务外汇专用账户;其收入仅限于所收外汇租金,支出仅限于:1.从境外购置《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用途的租赁设备,可周转使用,但不得转换成人民币使用;2.对外还本付息,但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这里,也明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只可以外汇支付从境外购置租赁设备,不可以外汇支付购置国内的设备。
  申请人认为以美元作为支付工具是合法的,理由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1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视同外债转贷款管理,因此本案适用《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第4条规定: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订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款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正是完全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于签约当日便至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办理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了转贷款登记证,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假定本案就如第二被申请人所述不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应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法,但国内经济合同法亦并未完全排斥国内经济合同可以用外币结算和支付,国内经济合同法13条规定是: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这就表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可以用外币计算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是,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这亦并没有规定同时也不意味着租赁物从境内购买的,用外币支付租金就应认定为无效。那么,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国务院1983年7月19日批准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第12条规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结算,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外币计价、结算:“4.根据国务院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其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其他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247号《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应按外债转贷款管理办法收取外汇租金。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中国企业与日本国D银行、法国E银行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依据上述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核准以外汇结算支付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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