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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一)

  上述合同的担保条款,从14.01、14.02到14.03,层层递进地揭示了其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性质,完全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点相吻合。因此,本案担保人应与承租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还认为,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这一观点不值一驳。第二被申请人代理律师亦认为,担保方没有法人资格,所签担保合同无效。但事实胜于雄辩,担保方签约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而担保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律师费
  第二被申请人称:承担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不管其是胜方还是败方,各自的律师费用均由各自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结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表明,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汇资函字第247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账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第1条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业务特点,融资租赁业务资本项下部分的外汇管理视为外债转贷款管理。经查,1995年1月1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M分局(下称M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外汇融资的请示》,请求M分局批准其向申请人租赁融资140万美元。M分局于1995年3月28日批准了该请示,“同意M市水泥厂租赁融资140万美元,租赁款专款专用。到期后用本厂出口水泥外汇或自筹外汇偿还”。1995年4月28日,M分局发给第一被申请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编号:×××),并要求其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使用。1995年5月5日,M分局向第一被申请人核发了《现汇账户使用证》。仲裁庭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外汇管理已遵守了外债转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复函》第3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应按外债转贷款管理办法收取外汇租金。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租金以美元支付符合有关规定,且该融资租赁项目已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不可撤销保函
  经查,1992年8月25日,M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二被申请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
  1995年4月28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加利息的《不可撤销保函》。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保函》是有效的。据该《不可撤销保函》,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如下:
  1.当承租人不能按照以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将按照合同的规定,无异议地即行代替承租人保证准时准额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2.承租人如有倒闭、停业、撤销的情形,担保人依据本担保函,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3.担保人如遇机构改变、合并、撤销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时,则提前1个月通知出租人,同时安排出租人可以接受的其他单位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条件不变。
  4.如出租人与任何第三者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担保人对上项之担保责任,同样对第三者有效。
  5.本保函所担保的金额将根据已偿付金额部分作相应减少。
  6.本保函有效期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金及其利息问题
  经查,1995年4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赁物件接受书(代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于该日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1995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H银行汇出1397318.15美元。同月11日,申请人缴纳了保费2682美元(保单号:×××××××)。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18日确认“贵司(指申请人--仲裁庭注)融资租赁给我厂贷款140万美元,扣除保险费2681.85美元,净额1397318.15美元已于本月十六日汇入到我厂开户的H银行M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保险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经向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140万美元。至于申请人是否一开始便扣了承租人一笔手续费计2800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自行扣取了担保费人民币16.77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就此正式提出仲裁请求,也未提供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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