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货物出口合同的同一天即1995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又以需方身份与供方××革皮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厂家)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供方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350元。
1995年6月11日,申请人在其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件中对皮衣款式和旅行袋的颜色比例提出了要求。
1995年6月27日,申请人再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将皮衣、旅行袋的出货数量分别调整为2500件和4032只。被申请人收到此传真件后,随即将申请人的调整要求通知了厂家,并要求厂家尽快装车发货,力争月底(6月30日以前)出货。
此后,双方因货物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一直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仲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95SP23/E001号货物出口合同;
2.被申请人退还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如下: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至1995年10月13日届满,之后申请人没有续展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没有参加商业登记署的年检。1995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法律上就不存在了,失去了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申请人在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还以该司名义提起仲裁,其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法的。在被申请人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又巧立名目,借口委托会计师行清盘,提出变更申请人主体,这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申请人于1999年4月30日出具的《声明书》中称“由于本司已委托会计师行进行清盘,因此商业登记证未有续期。”事实是,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在1995年10月就已到期,而委托会计师行清盘是1999年3月的事,申请人并不是因为委托会计师行清盘而未续展商业登记。申请人在1995年10月13日终止后,时隔4年之久,再委托会计师行进行清盘,然后以所谓清盘委员会的名义申请仲裁,是不合法的。应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曾要求申请人提供香港律师对其主体资格和清盘行为合法性的见证。但申请人提供的见证资料,仅仅是香港律师见证其影印件与签名盖章属实,也就是说,只是对资料真实性的见证,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并未作出见证。就主体资料问题,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已足以说明该公司已经终止。而申请人并未就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举证。申请人在终止4年后,以清盘委员会的名义提起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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