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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正革拼皮服装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猪正革拼皮服装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6月1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8日签订的95SP23/E0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因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9年4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于1999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出庭,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代理词。
  1999年6月17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6月8日,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一份货物出口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单价为港币120元/件的猪正革拼皮服装1500件(其中黑色占70%、咖啡色占30%)、单价为港币47元/只的猪正革拼皮旅行包3500只(黑色)、单价为港币38元/只的猪正革拼皮旅行包3500只(黑色)。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货款总值为港币477500元。装运唛头:由买方提供给工厂,卖方不负责。装运期:第1批货1995年6月30日以前离岸,由卖方提前通知买方,买方准时发柜出货,若因买方原因未能在6月30日以前出货,损失由买方负责。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人民币53000元作为全年业务保证金,第1批货全款在出货60天内电汇结清,出第1批货10天内买方需提供60天期票和第 2批货款20%的定金即期汇票,从第4批货起买方不再预付定金,如此循环全年。双方在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中还约定:1.买方保证工厂所在地税务部门在接到深圳税务部门的纳税调查函后能及时回复,证明工厂所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并已依法完全纳税,否则卖方损失由买方保证金冲抵。2.买方负责监督工厂的品质和交货期,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损失由买方负责。3.本合同为全年循环合同,数量的增加变化,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合同第17条附加条款后面以括号注明“本合同上述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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