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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正革拼皮服装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外贸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去履行合同。
  3.关于履约情况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6月8日签订货物出口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业务保证金人民币5300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规定于1995年6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深圳,而是至7月4日才将货物运到深圳。不仅如此,货物的质量也存在很大问题,即大部分皮衣因暴雨淋湿受潮。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降价要求,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拒收了这批货物。
  被申请人则称:
  申请人自行联系了国内生产厂家,议定申请人向厂家购买皮革制品,业务的所有内容、条件都已由该两公司自行谈妥。因厂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代理出口。由于退税的需要,被申请人和厂家签订了购销合同。从内、外贸合同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一处代理出口关系,真正的买卖双方是申请人和厂家。内、外贸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厂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350元。1995年6月11日申请人单方变更合同,提出对产品的颜色予以更改;1995年6月27日也就是外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头3天、内贸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最后1天,申请人再次单方变更合同,提出对产品的数量予以更改。被申请人随即通知厂家作了相应的调整。1995年6月30日货物发至深圳,因出口合同约定的是FOB条款,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派车装货出境。然而申请人以南非的生意有纠葛为由拒不提货。被申请人等待数日无果,只能于1995年7月4日将货入了笋岗仓库。其后被申请人多次催告申请人提货,也多次催告厂家来人处理这批货,均未果。申请人还曾于1995年9月1日发来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在申请人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未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了避免货物压仓的经济损失的扩大,不得已于1996年8月将货物贱价卖掉。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单、收据、往来传真、电报、仓单、提货单、仓储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6月11日传真单方面要求将皮衣款式、旅行袋的颜色予以变更,6月27日传真单方要求将皮衣、旅行袋数量予以变更,被申请人即通知富阳公司作相应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因此,当申请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时就不属于单方面的、擅自的行为,只能属于双方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强调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是不成立的。(2)被申请人称:“1995年6月底将全部货物发至深圳,而申请人拒不派车将货装走,被申请人无奈,只能将货存放在笋岗仓库。”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向仲裁庭提供了一张货物入库单,但货物入库单上的时间恰恰证明货物的入库时间是7月4日,而不是6月底。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理由6月底到货而直至7月4日才将货物入库,因此,入库单证明被申请人的到货时间是7月4日。货物入库单上的时间同时也证明申请人公证人陈述的货物是7月4日运至深圳的事实是正确的。因此,被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到货时间,构成违约是不容置疑的。(3)被申请人称其多次传真、打电话催促申请人将货提走,其向仲裁庭提交的传真件连时间都没有,怎么证明是当时发的?至于申请人于1995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传真称:“关于拼皮夹克、拼皮包一货柜的出货期问题,我们已与生产厂家冯总商量,近期会再到深圳修改合同签订协议,并且再预支货款。此传真给你请你向你的上司汇报,”恰恰证明被申请人的货有问题,否则何必要修改合同,重订协议呢?如果被申请人的货没有任何问题,即使申请人提出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亦不会接受。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皮衣淋湿受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曾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降低价格处理,又因皮衣受潮要重新订包装、订内袋、晾皮衣和毛袋等误了出货期(南非8月份已开始转冷),因此,申请人提出修改合同、重订协议重新安排出货期是合情合理的,即使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都是无可厚非的;(4)被申请人一再强调申请人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拖延至1996年8月末将该批货物提取,而事实上是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处理该事,被申请人提出的条件无法让申请人接受。之后,被申请人自行将货物处理,并答应将业务保证金53000元退还给申请人,卖货的利润部分给申请人作为补偿,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自己的诺言;(5)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将货物全部销售给他人,自言是低价卖掉的。请问,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为什么要低价出卖?被申请人低价处理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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